24、案例分析题
1996年1月11日,甲电器公司与乙商贸公司签订了—份价值25万元的微波炉购销合同。由于乙商贸公司一时资金周转困难,为付货款,遂向吴某借款,并从A银行中领到一张以吴某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甲公司。甲公司持该汇票到B银行要求兑现,但B银行拒付票款,并出示了乙公司的电报。原来乙公司在销售时发现微波炉质量有问题,还发现吴某所汇款项是挪用的公款,遂电告B银行拒付票款,汇票作废,退回A银行。B银行以此为由,拒付款项。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银行五条件支付票款。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电器公司与乙商贸公司签订的微波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现金汇票的签发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是一张有效的票据,甲公司合法取得该票据,是正当持票人,依法享有要求银行解付的权利。银行对于有效的汇票,应无条件付款,不能以原经济合同产生纠纷为由拒付票款。故判决B银行支付甲电器公司人民币20万元。
请问:B银行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答:本案中,B银行应负付款责任,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在本案中,从银行汇票的形式来看,出票人为A银行,付款人为B银行,收款人为甲公司,其形式符合票据法的要求。汇票记载的内容及取得的途径也合法。《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只要付款行审查票据在形式上合乎要求,就完成了形式审查义务,不必透过票据形式而追究票据的原因关系的合法性,更不能以经济合同发生纠纷而拒绝履行票据上的付款义务。因此,本案中,B银行作为付款人以合同纠纷为由,拒付票款是违反票据法的行为,应负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判决B银行支付票款是合法的、正确的。
25、案例分析题
1996年3月12日,纺织厂与煤矿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规定:由煤矿在15天内向纺织厂供应二级无烟煤1000吨,每吨380元,共计38万元。3月22日,煤矿全部供应完约定的1000吨煤后,纺织厂于同日签发了一张以纺织厂的开户银行为付款人、煤矿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38万元、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汇票,经签章后交给了煤矿。4月18日,煤矿向机械厂购进价值38万元的机械设备。于是,煤矿便将由纺织厂签发的汇票依法背书转让给机械厂。4月28日,机械厂持该汇票向纺织厂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而该开户银行则以纺织厂账户存款不足为理由拒绝承兑该汇票,并向机械厂出具了拒绝承兑证明书。5月4日,机械厂持该汇票和拒绝承兑证明书向煤矿要求清偿票面金额38万元。5月6日,煤矿向机械厂支付了38万元,取得了该汇票和拒绝承兑证明书。5月9日,煤矿又持该汇票和拒绝承兑证明书向纺织厂要求付款。
请问:煤矿有无权利向纺织厂要求付款,该权利属何种性质?纺织厂有无清偿责任?
答:煤矿有权要求纺织厂付款,对此纺织厂负有清偿责任。因为机械厂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原来由煤矿持有的汇票。该汇票的付款日期为出票后3个月,其出票日期为1996年3月22日,因此,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6月22日,持票人机械厂应在到期日前持汇票向付款人即纺织厂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以明确付款人是否予以承担到期日付款的责任,同时也保全持票人机械厂对其前手的追索权。4月28日,机械厂持汇票向纺织厂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遭拒绝,在取得拒绝承兑证明书后,便可依法在该汇票到期日前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5月4日,机械厂向其直接前手煤矿行使追索权,要求煤矿支付票面金额38万元,煤矿于5月6日将38万元支付给了持票人机械厂后,依法取得原由机械厂持有的汇票和拒绝承兑证明书,同时取得了对其前手即出票人纺织厂的再追索权,有权要求纺织厂清偿其已履行的票据债务38万元,对此请求,纺织厂负有清偿责任。
26、案例分析题
1996年3月20日,光华沙发厂与某家具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价款为50万元的沙发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汇票方式进行结算。3月27日,家具销售公司向光华厂签发了一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9月27日的汇票。沙发厂根据合同约定发送了沙发,接受了汇票。3月29日,光华沙发厂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皮革厂,该皮革厂又将汇票于5月20日背书转让给某畜牧场,以抵销所欠货款。畜牧厂在该汇票到期日,向家具销售公司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因家具公司在开户行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畜牧场向皮革厂追索票款,未果。畜牧场遂以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家具销售公司、背书人光华沙发厂、皮革厂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清偿票款。
请问:法院对此案应如何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应支持?理由何在?
答:本案中,家具销售公司签发一张汇票给光华沙发厂,家具销售公司为出票人,光华沙发厂成为持票人,光华沙发厂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皮革厂后成为背书人,皮革厂又背书转让汇票,也是汇票背书人,而畜牧场通过背书从皮革厂接受汇票,成为被背书人即最后持票人,也享有票据权利。这张汇票的背书连续而没有中断。出票人、背书人均是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因此,畜牧场在不获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其前手票据债务人依次或全部行使追索权,也可以要求所有债务人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其中的一个背书人付清了票款,他就成为持票人,可以再追索其他背书人,但只限于其前手票据债务人,直到出票人清偿全部票款。本案中,畜牧场为了尽快从票据债务链条中解脱出来,诉请所有前手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判决出票人家具销售公司、背书人光华沙发厂、某皮革厂对票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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